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翔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建甫
非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繼承人 賴克強(亡)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賴克強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賴克強前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聲請人,用以支付
租金。
詎前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
嗣被
繼承人於107 年11月1 日不幸身故,而其繼承人皆已聲明
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云云。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
遺產
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
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
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
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
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
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
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供參
。
三、
經查,被繼承人賴克強於107 年11月1 日死亡(本院107 司
繼2639號卷頁7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等情,經本院職
權調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26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
無訛
,是本件被繼承人已有無人承認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次
查,本院
依職權所查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
人目前名下各有房地1 筆(桃園市○○區○○○街○○○○號6
樓、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商號之投資金額9 筆,財產總額共計12,426,720
元(本院107 司繼2639卷頁21-22 )。
嗣經本院通知被繼承
人之配偶於108 年1 月31日到院說明,據其指出被繼承人身
前積欠鉅額債務,其名下房地均有設定
抵押權,該屋目前無
人居住,伊目前在外租房子,被繼承人母親名下房屋也為被
繼承人
擔保設定抵押權,用以向他人借貸。至被繼承人身前
所投資之旅宿業,被繼承人有出資,但伊拿不到任何現金等
語(本院107 司繼2639卷頁40反面)。為進一釐清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之實際價值,本院遂分別於108 年2 月12日、13日
函請被繼承人生前所投資之微旅時尚旅店、東城旅社、星運
草時尚旅店、微旅有限公司、微旅實業有限公司、米梵時尚
旅店有限公司、風信子國際商旅有限公司及風信子旅館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請其等說明被
繼承人目前之投資金額價值與提供被繼承人名下房地之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頁44-53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
務所先於108 年2 月15日函復本院被繼承人名下房地第一類
土地登記謄本,依該謄本之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
所載,俱
已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
擔保3,600,000 元之借款(本院卷頁58-62 ),而
上開本院
函請說明被繼承人目前投資金額價值之公司商號,屆期僅微
旅時尚旅店於108 年2 月2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目
前在該商號已無任何出資額,其餘公司商號俱未見有何回復
(本院卷頁63)。參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委任律師於
108 年2 月22日檢附相關資料具狀向本院陳報,其中述及以
被繼承人為代表人、負責人之
獨資商號或公司積欠債務合計
至少1,600 萬元,而被繼承人個人所積欠之債務至少有894
萬元,合計至少積欠債務2,494 萬元,甚至可能更多等語(
本院卷頁64-107)。輔以被繼承人兄弟賴克強亦於108 年3
月5 日到院陳明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全部投資旅宿業之出資額
都賣掉,只是公司、商號之登記資料沒有改,實際上被繼承
人之出資額或股份都是零。被繼承人生前所投資之旅宿業者
,於107 年11月中旬有在桃園市○○區○○路上之幸運草旅
店召開會議,伊有去參與,席間許多股東均稱被繼承人賣予
渠等多少股份,被繼承人都賣光了,還超賣等語(本院卷頁
111 反面)。綜合上情,足見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債務
顯
有逾越其所遺財產價值之情事,本院為釐清聲請人是否確實
明瞭上開情形與是否仍有意願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續行其對
被繼承人之合法權利。遂先於108 年4 月12日函請聲請人,
就本件如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被繼承人名下遺產若不足支付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時,所先行墊付之聲請程序費用、
必要
費用及經本院核定之
報酬時,提供
切結書表明願由聲請人先
行墊付(本院卷頁38-39 )。同時通知聲請人於108 年4 月
30日到院說明,該日聲請人委任
非訟代理人到庭,經本院當
庭再次告知上開情事後,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提供
切結書,
藉以表明願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遂行職務所衍生之報酬與
必要費用,經非訟代理人當庭表明將另行具狀表示意見(本
院卷頁91)。本院遂再度於108 年5 月1 日函請聲請人提供
切結書,同時通知於108 年5 月28日到院說明(本院卷頁96
、104-105 )。詎聲請人屆期僅向本院以書狀陳報泛稱被繼
承人名下非無任何財產,財產數額雖未確定,然仍具有相當
數額,雖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仍有部分清償之可能,選任遺
產管理人即非毫無實益。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債務之複
雜性,聲請人恐待遺產管理人將被繼承人相關事務處理終結
後,始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可能導致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價值無幾。聲請人欲聲請法院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一固定數額做為限制,以確保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
仍有部分受償之可能性云云(本院卷頁106 反面)。
四、本院審酌有鑑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重,不僅花費心力鉅大
,且所需時間甚長,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由法院按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
。礙難於事前限定遺產管理人僅能請領一定數額之報酬,否
則
不啻僅令遺產管理人負擔義務,而不與之與其付出心力相
稱之報酬,實有違權利義務均衡之原則,況
參酌聲請人前揭
民事
陳報狀亦
肯認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與債務間有相當之
複雜性(本院卷頁106 反面)。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被繼承
人有何其他實際遺產可供管理、變現,且該等遺產除足以清
償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外,亦足以支付選任遺產管理
人後所衍生之聲請程序費用、必要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衡情
堪認本件尚無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應
予駁回。
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