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羅學漪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查
本件被繼承人羅學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130號裁定選任石佩宜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該裁定現雖尚未確定,然本件既係重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學漪之遺產管理人,自無再次選任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