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朱鵬宇
相 對 人 好事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政欽
相 對 人 周佳俞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400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
保金,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
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