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秋永
相 對 人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為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56 號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70 萬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
第17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以上
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