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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相 對 人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為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56 號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70 萬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 第17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以上 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