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好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盛
相 對 人 謝仲岳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9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33萬8,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萬8,500 元
擔保金,並以本
院106 年度存字第1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
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調解
筆錄、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
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