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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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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好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盛 相 對 人 謝仲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9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3萬8,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萬8,500 元擔保金,並以本 院106 年度存字第1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調解 筆錄、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