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俊
相 對 人 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6515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2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
存字第65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
本案訴
訟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忠字第080 號判斷評議在
案,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
前
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
聲請狀、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忠字第080 號仲
裁判斷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
強
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
合
法通知後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