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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相 對 人 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65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 存字第65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忠字第080 號判斷評議在 案,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訴訟業已終結,爰依前 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忠字第080 號仲 裁判斷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 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