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星宏
相 對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視同相對人 吳銘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及視同相對人吳銘樹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9,8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
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聖諄實
業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
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吳銘樹即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
對吳銘樹必須
合一確定,
爰將吳銘樹列為視同相對人,
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5 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部分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視同相對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
、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09 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上訴費用
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93,664元、140,496 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
計234,160 元【計算式:93,664+140 496,=234,160 】,依
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視同相
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即39,807元【計算式:234,160 元
×17 %=39,8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194,
353 元【計算式:234,160- 39,807= 194,353】。
是以相對
人、視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807元
【計算式:157,094-105,087=52,007】,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