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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宏 相 對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視同相對人 吳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及視同相對人吳銘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9,8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 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聖諄實 業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吳銘樹即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 對吳銘樹必須合一確定,爰將吳銘樹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5 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部分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視同相對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 、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0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上訴費用 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93,664元、140,496 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 計234,160 元【計算式:93,664+140 496,=234,160 】,依 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視同相 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即39,807元【計算式:234,160 元 ×17 %=39,8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194, 353 元【計算式:234,160- 39,807= 194,353】。是以相對 人、視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807元 【計算式:157,094-105,087=52,007】,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