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雅卉
相 對 人 于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2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180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諭知「訴
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0 元。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02 元【6,780 ×9/10=6,102 】,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