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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雅卉 相 對 人 于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2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180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0 元。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02 元【6,780 ×9/10=6,102 】,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