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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信眾地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鵬 相 對 人 胡 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服務報酬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06,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 聲請人復以聲請本院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 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 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方 式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 生送達效力,相對人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予准許,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