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信眾地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鵬
相 對 人 胡 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10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服務
報酬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全字第12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06,000 元為
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
聲請人復以聲請本院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執行命令、民事
歷審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
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
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方
式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
生送達效力,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予准許,
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