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柏宇
相 對 人 李源智
陳麗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
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DY0341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75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1 張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575 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嘉義地院102 年度執
全字第299 號),已屬訴訟終結,
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
民
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函、嘉義地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