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柏宇
相 對 人 李源智
陳麗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DY00779 ),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1 張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台北地院102 年度執全字
第367 號),已屬訴訟終結,
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並提出
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
民事庭
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北地院
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