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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宇 相 對 人 李源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新臺幣柒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DY0078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64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1 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1764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台北地院102 年度執 全字第540 號),已屬訴訟終結,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 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北地院 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