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雨生
相 對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萬6,401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
觀諸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0 號
、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高院102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36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0 號、高院
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7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
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
駁回上訴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之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廢棄部
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52,780,365 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8,483 元
,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
減縮聲
明為152,777,365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98,406 元,
依
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7元【計算式:1,298,483-1,
298,406=77】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1,298,406 元。
㈡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利益80,000,000元),並預納第二
審上訴費1,074,000 元,聲請人尚支出鑑定費900,000 元。
㈢經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相對人
給付15,397,173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兩造均提
起上訴,聲請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29,068 元(上訴利益15
,985,362元)、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21,280 元(上訴
利益15,397,173元),是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450,348 元。
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就上開二審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即相對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5,397,
173 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15,985,362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經第一次發回更審,高院以102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36 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並於更一審支出鑑定費20
0,000 元。又聲請人復就其敗訴部分31,382,535元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發回高院更為審
理,再經高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
付3,393,122 元本息,聲請人並支出鑑定費150,000 元【計
算式:70,000+80,000=150,000 】;相對人亦支出鑑定費50
,000元。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又聲請人原就80,000,000元、15,985,362元分別提起第二、
三審上訴,並各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74,000 元、第三審裁
判費229,068 元,
嗣聲請人陸續於更一審、更二審減縮
上訴
聲明至22,046,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60 元,而其
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已先行確定,該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先行確定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764,940 元【計算式:1,074,000-309,060=764,940 元】、
第三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33,784 元【計算式:229,06
8 元×( 15,397,173+15,985,362-22,046,535) /15,985,36
2 =133,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是依高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廢棄部分(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93,122 元)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8,837元【計算式:1,298,40
6 元 ×0000000/000000000=28,8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未被廢棄部分(即聲請人一審敗訴部分),則按本
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聲請人
負擔1,269,569 元【計算式:1,298,406 元×( 152,777,36
5-3,393,122) /000000000=1,269,569 元】;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扣除先行確定部分為1,925,624 元【計算
式:1,074,000+229,068+221,280+900,000+200,000+70,000
+80,000+50,000-764,940-133,784= 1,925,624 】,依高院
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5% 即288,844 元【1,925,624 ×15%
=288,844 元】,餘1,636,780 元【計算式:1,925,624-28
8,844=1,636,780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7,681 元【計算式
:28,837+288,844=317,681】,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7
1,280 元【計算式:221,280+50,000=271,280】,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401元【計算式:317,68
1-271,280=46,40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