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博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宜
相 對 人 聯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銘智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7,36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294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657 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仍
不服,復又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
嗣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此敘明。
三、
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26,312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
00元,依
前揭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07,365 元【計算式:126,
312 元×85%=107,3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第三審
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30,000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107,365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