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章
相 對 人 麗德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維軒
游亭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95 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
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以
上均為影本)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麗德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麗德美公司)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
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
人麗德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其設立址為「桃園市
○○區○○街○巷○○號1樓」,然其存證信函寄送址卻為「桃
園市○○○區○○街○巷○○ 號」,顯
非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
地為送達。又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0日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上均記載相對人麗德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游元
正,而游元正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死亡乙節,有
戶籍謄
本附卷
可憑,則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1 項規
定,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公司應另行補選董事長而迄
未補選時,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相對人麗德美公司
之董事長游元正業已死亡,且董事為游亭儒、游維軒二人,
自應由游亭儒、游維軒二人為相對人麗德美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綜上,可認聲請人之催告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
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另本件聲請人應另對相對人麗德美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為合法催告(存證信函應以本件裁定所載相對人麗
德美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附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