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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何蓓 相 對 人 趙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321萬1,12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107 年度桃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211,120 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 存字第116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