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何蓓
相 對 人 趙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321萬1,12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107 年度桃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211,120 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
存字第116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