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韋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元
相 對 人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0,701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建
字第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701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0,70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