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治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
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
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
,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
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
3 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7,667,882 元本息確定(聲請人另就二審敗訴部分提
起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並就此
上開確定部
分(含利息、
訴訟費用、及
執行費用,合計9,253,168 元)
聲請執行(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2005 號),且同意
相對人領回10,500,000元扣除9,253,168 元部分,是本件供
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提存所函
、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金額為10,500,000元,而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7,667,
882 元本息確定在案,依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7,667,882 元及其利息,顯然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勝訴金
額少於假扣押金額,即
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或於訴訟終結
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