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家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富美
代 理 人 鍾明達
律師
相 對 人 王於鎮律師即吳俊雄之
遺產管理人(原吳俊雄即忠
義醫院)
相 對 人 呂蕭隨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73萬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73萬7,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2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
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吳俊雄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9
日死亡,由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
6 年度
司繼字第772 號聲請選任王於鎮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民事歷審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地
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件收件回等執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