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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家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美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王於鎮律師即吳俊雄之遺產管理人(原吳俊雄即忠       義醫院) 相 對 人 呂蕭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73萬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73萬7,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2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 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吳俊雄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9 日死亡,由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 6 年度司繼字第772 號聲請選任王於鎮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地 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件收件回等執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