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家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富美
代 理 人 鍾明達
律師
相 對 人 王於鎮律師即吳俊雄之
遺產管理人(原吳俊雄即仁
義醫院)
相 對 人 呂蕭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王於鎮律師即吳俊雄之遺產管理
人(原吳俊雄即忠義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於鎮律師即
吳俊雄之遺產管理人(原吳俊雄即仁義醫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