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真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明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趙美麗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
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
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91年度全字第45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
度存字第2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業
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
,聲請人並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
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
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之戶籍地係新北市○○區○○○
路○ 段○○○ 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
戶籍謄
本在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對新北市○○區○○街○○巷○○○
○ 號5 樓之1 之地址為送達,自
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
住
所,是難認業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外,聲請人復
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
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