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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真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明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美麗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 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91年度全字第45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 度存字第2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業 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 ,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 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之戶籍地係新北市○○區○○○ 路○ 段○○○ 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對新北市○○區○○街○○巷○○○ ○ 號5 樓之1 之地址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 所,是難認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外,聲請人復 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 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