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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康松全       康彩綢       許祿嶺       許馨鐳       康睦承       康書馨       紀憲龍       弘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康玉燕 相 對 人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  桃園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2,281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6,254,658 元之本息,並據繳納裁判費 62,974元,惟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6,183,327 元 之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281元。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693 元【計算式:62,974 -62,281=69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2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