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康松全
康彩綢
許祿嶺
許馨鐳
康睦承
康書馨
紀憲龍
弘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康玉燕
相 對 人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 桃園市○○區○○街○○○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2,281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6,254,658 元之本息,並據繳納裁判費
62,974元,
惟嗣後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6,183,327 元
之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281元。
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693 元【計算式:62,974
-62,281=69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2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