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中良典
代 理 人 沈元楷
律師
相 對 人 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萬4,56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377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
合先敘明。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億7,873 萬4,59
4 元之本息,並據繳納裁判費149 萬8,298 元,
惟嗣後
減縮
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 億7,305 萬3,294 元本息,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45 萬4,562 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減
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4 萬3,736 元【計算式:1,498,29
8 -1,454,562=43,736】,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 萬4,562 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