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力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甲乙 相 對 人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 年度壢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48萬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08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 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