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力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甲乙
相 對 人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4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 年度壢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48萬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08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
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