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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珠 相 對 人 李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1萬2,26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或假處 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9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新臺幣112,263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撤銷假 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