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麗珠
相 對 人 李美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11萬2,26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或
假處
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9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新臺幣112,263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撤銷假
處分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