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盤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淑慧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4,592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
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7,093 元,後
擴張聲明為
17,339,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4,592 元,由聲請人
預納,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4,592 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