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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蘭陽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雄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0,695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0號裁定為新臺 幣(下同)8,040,9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695元,由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逾繳500 元【計算式:81,195-80,695= 500 】非本件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69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