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廖翊辰
相 對 人 匯城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6 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桃簡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
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000元,並以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14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
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