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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廖翊辰 相 對 人 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6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桃簡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 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000元,並以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14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