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廣城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雲山
相 對 人 玄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公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40
萬9,99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40 萬9,995 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105 年度存
字第15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443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均
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
執行命
令、和解筆錄、本院
債權憑證及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以桃院祥民唐108 司聲字第266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通知,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
惟上開函文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等件在卷為憑,
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