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芳瑜
相 對 人 彭雲和
林振忠
胡玉琴
林振旺
林振達
林振享
巨雄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明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判決附表
二所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查聲請人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6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為34,660元。準此,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
能整除,不足之3 元由聲請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訴訟│
│ │ │ │費用(新臺幣) │
├──┼──────┼────────┼────────┤
│ 1 │ 彭雲和 │ 7分之1 │ 4,951元 │
├──┼──────┼────────┼────────┤
│ 2 │ 林振忠 │ 7分之1 │ 4,951元 │
├──┼──────┼────────┼────────┤
│ 3 │ 胡玉琴 │ 7分之1 │ 4,951元 │
├──┼──────┼────────┼────────┤
│ 4 │ 林振旺 │ 21分之1 │ 1,650元 │
├──┼──────┼────────┼────────┤
│ 5 │ 林振達 │ 21分之1 │ 1,650元 │
├──┼──────┼────────┼────────┤
│ 6 │ 林振享 │ 21分之1 │ 1,650元 │
├──┼──────┼────────┼────────┤
│ 7 │巨雄有限公司│ 14分之3 │ 7,4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