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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相 對 人 彭雲和       林振忠       胡玉琴       林振旺       林振達       林振享       巨雄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 二所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查聲請人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6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為34,660元。準此,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 能整除,不足之3 元由聲請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訴訟│ │ │ │ │費用(新臺幣) │ ├──┼──────┼────────┼────────┤ │ 1 │ 彭雲和 │ 7分之1 │ 4,951元 │ ├──┼──────┼────────┼────────┤ │ 2 │ 林振忠 │ 7分之1 │ 4,951元 │ ├──┼──────┼────────┼────────┤ │ 3 │ 胡玉琴 │ 7分之1 │ 4,951元 │ ├──┼──────┼────────┼────────┤ │ 4 │ 林振旺 │ 21分之1 │ 1,650元 │ ├──┼──────┼────────┼────────┤ │ 5 │ 林振達 │ 21分之1 │ 1,650元 │ ├──┼──────┼────────┼────────┤ │ 6 │ 林振享 │ 21分之1 │ 1,650元 │ ├──┼──────┼────────┼────────┤ │ 7 │巨雄有限公司│ 14分之3 │ 7,4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