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兆頤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592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610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
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0 號裁定為新臺幣
(下同)2,078,4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由聲
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592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