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章
相 對 人 麗德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維軒
游亭儒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95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3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9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
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且上開
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應認本件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
同年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
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事存物,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