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立八德國民中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河
代 理 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律師
相 對 人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82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7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7,828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8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