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統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怡君
相 對 人 曹志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4萬9,37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8 年度桃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9,371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8 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簡易
庭函(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7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