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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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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吉世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田幸一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萬0,368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179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 相對人給付美金413,140 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25,080 元,再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給 付美金2,115,393.7 元,並補繳裁判費466,372 元,總計聲 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91,452 元。嗣後聲請人減縮聲明 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747,670.4 元即54,352,549元【計算 式:美金1,747,670.4 元×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 31.1 =54,352,54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90,368 元,依 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1,084 元【計算式:591,45 2-490,368=101,084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0,368 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