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吉世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武田幸一
代 理 人 韓世祺
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萬0,368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179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
相對人給付美金413,140 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25,080 元,再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給
付美金2,115,393.7 元,並補繳裁判費466,372 元,總計聲
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91,452 元。
嗣後聲請人
減縮聲明
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747,670.4 元即54,352,549元【計算
式:美金1,747,670.4 元×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
31.1 =54,352,54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90,368 元,
依
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1,084 元【計算式:591,45
2-490,368=101,084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0,368 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