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麗卿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
保金。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
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
參照)。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
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
故
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
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
強制執行
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
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
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516,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
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
未行使
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未據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而假扣押
執行之部分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
惟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
未獲全部受償,且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仍得聲請追加執行,依前開說明,尚
難
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
告即
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
一部勝訴確定。是聲請人亦未提出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
,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依
上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與
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
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