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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崇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勇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萬8,97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 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 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18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 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 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369,288 元本息,應徵收裁判費358,456 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36,016,638元,依法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8,976 元,聲請人預納逾328,976 元部 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8,976 元。從而,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8,976 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