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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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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王淳良即和泰行 相 對 人 豐誠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萬9,5 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 存新臺幣89,5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 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假處 分強制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