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王淳良即和泰行
相 對 人 豐誠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崇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萬9,5
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
存新臺幣89,5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
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假處
分
強制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
暨確定證
明書、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