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星宏
相 對 人 冠恒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311萬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存新臺幣3,119,000 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81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又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8 年度全聲
字第6 號)及聲請撤銷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
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
執行
命令、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
關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
在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應認為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