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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宏 相 對 人 冠恒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11萬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存新臺幣3,119,000 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81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又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8 年度全聲 字第6 號)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 命令、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 在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應認為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