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陳東發 相 對 人 祥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7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勝訴,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 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700元,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 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民事裁 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60,700元【計算式:30,700+30,000=60,70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