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陳東發
相 對 人 祥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7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
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
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700元,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
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民事裁
定附卷
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60,700元【計算式:30,700+30,000=60,70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