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昇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昇揚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生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3,160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128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160 元(其中500 元為聲請
支
付命令時繳納,182,660 元為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
於108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由法官當庭命補繳),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