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告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
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供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98年
度裁全字第226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 萬4,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
間之爭議,
請求權已消滅,且相對人業已解散,是無侵害相
對
人權利之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另就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及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主張,亦未提
出同意書、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及
相關證明,形式上尚
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4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聲請人
迄未補正,其聲請裁定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