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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華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金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 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供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98年 度裁全字第226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 萬4,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爭議,請求權已消滅,且相對人業已解散,是無侵害相 對人權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另就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及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主張,亦未提 出同意書、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 相關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4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未補正,其聲請裁定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