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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朱珵瑋 相 對 人 邵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相 對 人 宋文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95元 ,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 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32%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又聲請人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1,235元,依 上開判決之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32% 即 3,595 元【計算式:11,235元×32%=3,59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59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