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朱珵瑋
相 對 人 邵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碧霞
相 對 人 宋文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95元 ,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
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32%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係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又聲請人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1,235元,依
上開判決之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32% 即
3,595 元【計算式:11,235元×32%=3,59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59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