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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祥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淵 相 對 人 陳東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 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48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30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7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因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依上說 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