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素麗
相 對 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治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九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1,440萬1,340元,其中新臺幣673萬3,458元範圍內,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
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 號判例足參。又按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
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
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
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及第45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
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
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
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
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
,聲請
強制執行,
被告自無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
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33第3 號及89年度
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事件內
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4,401,340元,其陳述略稱: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提存14,401,340元而免為假執行。
茲因
上開第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
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就超過7,667,882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部分廢棄,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裁定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
執行處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院104 重訴字145 號判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
,其中關於命聲請人供擔保14,401,340元得免於假執行之部
分,業經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主文就聲請人給
付相對人逾7,667,882 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
即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即不
得再依經被廢棄之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
,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該廢棄之
部分即6,733,458 元【計算式:14,401,340-7,667,882=6,
733,458 】,其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該部
分之擔保金。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