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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相 對 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1,440萬1,340元,其中新臺幣673萬3,458元範圍內,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 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 號判例足參。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 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 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及第45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 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 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 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 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33第3 號及89年度 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事件內 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4,401,340元,其陳述略稱: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提存14,401,340元而免為假執行。 茲因上開第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 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就超過7,667,882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部分廢棄,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裁定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 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104 重訴字145 號判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 ,其中關於命聲請人供擔保14,401,340元得免於假執行之部 分,業經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主文就聲請人給 付相對人逾7,667,882 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 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即不 得再依經被廢棄之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 ,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該廢棄之 部分即6,733,458 元【計算式:14,401,340-7,667,882=6, 733,458 】,其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該部 分之擔保金。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