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閤香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少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邱振聲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
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振聲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57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2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91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花蓮地
院91年度執全字第271 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邱振聲之財產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已定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
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雖於民國108 年10
月1 日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然聲請人於合法撤
回假扣押執行前之108年9月27日即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
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聲請人宜
俟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另行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