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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閤香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少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振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 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振聲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57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91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花蓮地 院91年度執全字第271 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邱振聲之財產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已定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雖於民國108 年10 月1 日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然聲請人於合法撤 回假扣押執行前之108年9月27日即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聲請人宜俟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另行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