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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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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竣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覺麗玲 相 對 人 笠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2萬 7,3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427,350 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0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 院103 年司執全字第458 號准予執行;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69號、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且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 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25號),並由相對 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完畢,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 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 事判決、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處分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 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 應認為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