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竣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覺麗玲
相 對 人 笠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秋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2萬
7,3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427,350 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0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
院103 年司執全字第458 號准予執行;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
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69號、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且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
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25號),並由相對
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完畢,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
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
事判決、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函、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處分之
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
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
應認為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