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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崧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66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7,664,000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1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事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