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崧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766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7,664,000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1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事存物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