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純
相 對 人 王劭傑即瑪雅彩繪工作室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9,677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14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0 %,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30
% ,餘由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
請人則為
附帶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9
號判決
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875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桃院祥民慧
105 年度訴字第1149號函文退還溢繳裁判費3,965 元,是聲
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9,910 元,另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鑑定費140,000 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9號卷第
66頁),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9,910 元
【計算式:9,910+140,000=149,910】;相對人則支出反訴裁
判費17,533元。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149,910 元,由相對
人負擔70% 即104,937 元【計算式:149,910 ×70%=104,93
7 】,餘44,973元【計算式:149,910-104,937=44,973】由
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7,533元,由聲請人負擔
30% 即5,260 元【計算式:17,533×30%=5,26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12,273 元【計算式:17,533-5,260=12,273
】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於
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
計為117,210 元【計算式:104,937+12,273=117,210】,扣
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7,533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677元【計算式:117,210-17,5
33=99,677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聲請狀中
所載之第二審裁判
費13,545元,此為附帶上訴裁判費,依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
度民著上字第1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帶上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附此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