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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純 相 對 人 王劭傑即瑪雅彩繪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9,677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1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0 %,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30 % ,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請人則為附帶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9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875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桃院祥民慧 105 年度訴字第1149號函文退還溢繳裁判費3,965 元,是聲 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9,910 元,另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鑑定費140,000 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9號卷第 66頁),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9,910 元 【計算式:9,910+140,000=149,910】;相對人則支出反訴裁 判費17,533元。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149,910 元,由相對 人負擔70% 即104,937 元【計算式:149,910 ×70%=104,93 7 】,餘44,973元【計算式:149,910-104,937=44,973】由 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7,533元,由聲請人負擔 30% 即5,260 元【計算式:17,533×30%=5,26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12,273 元【計算式:17,533-5,260=12,273 】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 計為117,210 元【計算式:104,937+12,273=117,210】,扣 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7,533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677元【計算式:117,210-17,5 33=99,677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聲請狀中所載之第二審裁判 費13,545元,此為附帶上訴裁判費,依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 度民著上字第1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帶上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附此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