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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裕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珍 相 對 人 廖裕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1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98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 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4,268 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040 元本息。嗣後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相對 人給付709,286 元本息,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710 元,依首 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 元【計算式:8,040-7,710= 330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